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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作者:謝甄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庭)
【本案要旨】
在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中,如果權利人主張外國人的肖像權,首先應由權利人就該外國人的經常居住地進行舉證,其次還應提供該經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該外國法律無法查明,或者該外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的,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宜直接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
【案情】
争議商标爲第3450384号圖形商标(見下圖),由蔣明安于2003年1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簡稱商标局)提出注冊申請,陳金忠爲共同共有人,2004年12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8類“錢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帆布包;裘皮;傘;手杖;動物項圈;系狗皮帶”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2006年1月27日,巴博斯有限公司(簡稱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向商标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争議商标的申請,其主要理由爲:查理·卓别林(Chalie Chaplin)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喜劇電影明星,卓别林先生的名字、肖像及其扮演的角色的名字和肖像在中國和世界範圍内都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卓别林先生去世後,其子女創立卓别林協會保護卓别林先生及其作品的名稱、形象和精神權利。卓别林協會由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組成。兩公司目前擁有卓别林先生姓名和肖像的使用和許可使用及管理權、商标權以及其影視作品著作權,并負責卓别林先生的名字、形象及作品等權利的管理和維護。卓别林系列商标已在世界範圍内進行了廣泛的商标注冊。争議商标不具有商标應有的識别作用,容易産生不良影響。争議商标侵犯了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的在先權利,是對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的搶注。綜上,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依據2001年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撤銷争議商标。
商标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5868号《關于第3450384号圖形商标争議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爲:一、著名喜劇演員查理·卓别林的高知名度主要來自于其在電影藝術方面的成就,其所從事的電影行業與争議商标指定使用的錢包等商品沒有必然聯系,且沒有證據顯示查理·卓别林的姓名、肖像等已在中國除電影業外的其他行業中進行商業使用。争議商标使用在錢包等商品上一般不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亦無證據證明争議商标的注冊與使用會有醜化貶損查理·卓别林聲譽或妨害公序良俗的不良影響。因此,争議商标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二、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提交的卓别林協會網站下載資料及宣誓書有關于兩公司對卓别林名字和形象擁有商業權利及對卓别林影片擁有著作權的表述,但該份證據并非有效的授權證明,僅憑該證據難以認定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擁有上述權利。從而對于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有關争議商标的注冊損害其在先權利的主張不能支持。三、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企業未提交在争議商标申請前在我國申請或獲準注冊“卓别林”系列商标的證據,亦未提交其在争議商标申請注冊前在錢包等相類似商品上使用卓别林系列商标的證據,故難以認定争議商标屬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之情形。綜上,商标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裁定:争議商标予以維持。
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原審訴訟中,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表示:卓别林肖像權、形象權、名譽權屬于巴博斯公司所有,著作權屬于羅伊出口公司所有;在除音像制品外的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使用過卓别林形象的商标。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标評審委員會被訴裁定。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根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主張其作爲卓别林肖像權和表演者藝術形象權的利害關系人提出商标争議和行政訴訟,由此可知,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在先權利包括卓别林的肖像權和表演者藝術形象權。其中肖像權涉及的是人格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格權的内容,适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第十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适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适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爲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肖像權是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的一種,應适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雖然本案系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但對于外國人肖像權的保護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範疇,應參照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因此,在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中,對于權利人主張的在先權利涉及外國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的,商标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均應首先就該外國人的經常居住地進行查明,并在此基礎上,由權利人就該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法律舉證。在外國人經常居住地無法查明,或者該外國法律無法查明的前提下,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而不宜直接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外國人的人格權進行審理和保護。
具體到本案,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主張的是卓别林的肖像權,故應适用卓别林經常居所地法律,但考慮到卓别林身份的特殊性,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卓别林生前的經常居所地,進而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也無法提交卓别林經常居所地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因此,本案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爲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本人的形象而享有的專有權,通常僅限于自然人的真實相貌特征。争議商标是對卓别林塑造的電影人物形象的體現,而非對卓别林作爲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别林已經去世,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有關争議商标構成對卓别林肖像權侵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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